(2014)青法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厚彬与丁厚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厚彬,丁厚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赵厚彬。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厚垒。委托代理人陈琼,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厚彬诉被告丁厚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尚进,被告丁厚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至2月8日,被告丁厚垒多次从原告赵厚彬(常用名赵彬)处购买牛肉。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被告辩称:我是欠了原告钱,但打条之后我又付了5万元,并重新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这个15万元的欠条已经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至2月8日,被告丁厚垒多次从原告赵厚彬(常用名赵彬)处购买牛肉,货款总计30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2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后再行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该事实举证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该15万元的欠条已经作废,现其只欠原告货款10万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厚垒欠原告赵厚彬货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厚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