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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等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尉氏县朱曲镇黄湖村北地盗掘古墓葬,盗掘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找王某某前来指导盗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遂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赶到盗墓现场,后被尉氏县朱曲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同案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某的供述,豫文物鉴字(2014)第3号鉴定意见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尉氏县朱曲镇黄湖村北地盗掘古墓葬,盗掘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找王某某前来指导盗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遂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赶到盗墓现场,后被尉氏县朱曲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赵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及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现黄某甲等人盗掘古墓葬的情况;2、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场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自首;5、同案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某供述证明其结伙盗掘古墓葬的事实;6、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明其盗掘古墓葬的事实;7、豫文物鉴字(2014)第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墓葬为宋元时期的墓葬,对研究尉氏县一带自宋元时期墓葬的形成、类型及其考古文化面貌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首,可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