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裘某甲、裘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裘某乙,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二人乘坐柯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在行车途中因不满被害人赵某等人驾驶工程车的烂泥洒出等,遂将车辆停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沿海中线昆亭东塘红绿灯路口,将被害人赵某等人的工程车拦下。之后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二人下车,与被害人等发生争吵,并手持方木棍将被害人赵某等人驾驶的皖k×××××、皖k×××××、豫n×××××、皖l×××××、皖k×××××五辆工程车的车窗玻璃、挡风玻璃等砸损。后经鉴定,被砸损的五辆工程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5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等人对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杨某、褚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柯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车辆现场照片及修理发票、谅解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