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群众。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勤、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冀A×××××银灰色汽车与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冀A×××××面包车在高邑县西良庄村北东西马路上会车时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叫来其母耿某乙(另处)、以及李某甲(另处)、耿某甲(另处)对被害人胡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岳某甲将胡某乙的肋骨打伤,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乙、耿某甲、李某甲、岳某乙、赵某、胡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办案说明、和解书、谅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岳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