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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林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林志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国臣,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田,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国臣诉被告林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志田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赤峰勤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6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志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国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林志田通过福元运通加盟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张国臣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志田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国臣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国臣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志田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双方并就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中所涉借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志田向原告张国臣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108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尾欠的7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上述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臣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