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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东新生活店、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孙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东新生活店,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孙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春雷,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蒋恩国,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起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东新生活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378号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负责人:吕连霞,经理。被告: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6255号。法定代表人:孙清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雷与被告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东新生活店、长春东方众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孙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雷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雷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原告杨春雷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