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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裘济飞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济飞,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裘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济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无业,(系裘济飞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蓉。委托代理人王海。原审第三人裘济海,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根荣。上诉人裘济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裘济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蓉、王海,原审第三人裘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济飞与第三人裘济海系亲兄弟,同住在清浦区小街西巷42号院内。2014年5月14日晚9时许,第三人裘济海酒后回到家门口,发现门被反锁,便大声喊开门,与李金霞及前来开门的原告裘济飞发生口角,裘济海击打裘济飞上身,后裘济飞回到房间内晕倒。当日,裘济飞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入院时身体无外伤。2014年6月6日,裘济飞手术后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2014年6月11日,原告申请伤情鉴定,同年6月22日,被告委托淮安市法医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淮安市法医中心审核后认为,原告无任何外伤,其脑溢血伤情与该案无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浦公(清)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裘济海处人民币伍佰元罚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浦公(清)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清浦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开门事件引发口角,继而第三人击打原告上身,原告自行返还家中,后原告突然晕倒,经送医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脑溢血),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击打行为与原告突发脑溢血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并无任何外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一个月的办案期限、又无申请延长的批准手续、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告事发后住院开刀治疗系客观事实,并非被告故意拖延办案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结合第三人击打原告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无不当。综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裘济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本起治安纠纷的起因是裘济海严重醉酒后闹事,一审法院对裘济海的醉酒程度没有进行调查,纠纷当时,上诉人和李金霞就已发现裘济海醉酒严重,当时意识不清,所以裘济海事后是不可能记起当晚发生的情况,被上诉人清浦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l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裘济海发生口角不是事实,事实是裘济海当晚醉酒严重,在门口叫门时,就已经单方面对上诉人的妻子进行侮辱人格和生活作风方面的谩骂,对上诉人和他的妻子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笫(二)项,裘济海应当受到拘留的处罚,而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都没有进行调查。2、被上诉人清浦分局对裘济海处罚明显过轻。裘济海仅公然侮辱上诉人妻子李金霞一项就应当受到拘留的处罚,另外,裘济海对上诉人裘济飞进行殴打,也应当受到处罚,而被上诉人清浦分局只适用了最低的500元罚款处罚,上诉人认为处罚明显过轻。3、被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清浦分局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一个月的办案期限、又没有申请延长的批准手续,所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5月14日晚9点钟,裘济海酒后回到位于清浦区小街西巷42号的家中,发现门被反锁起来,便大声喊开门,与前来开门的裘济飞发生口角,裘济海击打裘济飞上身,后裘济飞回到房间内。2014年5月22日,清江派出所民警携裘济飞相关材料到淮安市法医中心鉴定。法医中心认为:一、裘济飞当时无任何外伤;二、裘济飞是自行回房间后发生脑溢血,当时裘济飞未受到任何不法侵害,脑溢血的伤情与该案无关。故法医中心未受理裘济飞的伤情鉴定委托。据此,答辩人认为裘济飞的脑溢血伤情与该案无关。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裘济海行政罚款伍佰元。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事实认定清楚,原审第三人当天喝了多少酒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并非侮辱案件;2、被上诉人处罚500元罚款并非按照最低标准,而是按照最高上限处罚;3、被上诉人没有超过办案期限。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为开门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调查了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证实原审第三人曾对上诉人上身击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处以500元的罚款,该处罚与原审第三人违法情节相当。关于上诉人事后突发脑溢血晕倒的情况,上诉人被击打时并无外伤,事后到房间突发脑溢血的伤情与原审第三人的击打行为无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准备对上诉人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因上诉人住院治疗而延误,被上诉人并非故意拖延办案,其未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裘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