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斌,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卓约华,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良介,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董建,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桂花,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兰春朗,男,畲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及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卓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订立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30006000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作为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汪斌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嗣后,被告汪斌没有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92元、复息74.75元、逾期利息3403.8元。被告卓约华与汪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约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汪斌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以被告汪斌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斌、卓约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4392元、复息74.75元、逾期利息3403.8元,合计结欠相应利息7870.55元,其中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8137.70元;上述200000元贷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汪斌、卓约华支付清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7795.80元利息的复息,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汪斌、卓约华支付清上述7795.8元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汪斌、卓约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200000元借款本息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汪斌自己尚有财产,应该先把借款人的财产用于偿还借款,不足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被告董建辩称,当时是汪斌的父亲让其担保的,其不知道是汪斌贷款。当时已跟汪斌的父亲说明其是黑户不能提供担保,但是汪斌父亲还是让其去农村信用社签字。当时信贷员称这是一个形式,所以其才签字的。既然提供了担保就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借款人本身是有财产可供偿还贷款的,应该先将借款人的财产用以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陈桂花辩称,借款人汪斌现有的房子拍卖后足够偿还贷款,若他还不了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兰春朗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其也是受害者,当时是汪斌的父亲让其提供担保,其并不知道是汪斌借款,而且借款是汪斌的父亲使用的。信用社经办人对贷款审查不严,汪斌是无业人员,这一点原告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经为他人担保1200000元,同时其本人也有贷款,其他银行都不能让其再提供担保,可是信用社却仍可以让其作担保,这是原告失职,审查不严,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信用社应负相应的责任。借款人与信用社存在瞒骗的行为,担保人不应负还款责任。汪斌的父母应是偿还贷款的责任人之一,也是债务人,应当追加汪斌的父母作为本案的被告。贷款到期后,担保人有去催促汪斌的父母偿还贷款,当时汪斌的父母都说就算卖了房产也要偿还贷款,不会让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背面的领款凭条、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汪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98‰;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对贷款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汪斌发放了200000元贷款;(3)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汪斌借取上述200000元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92元、复息74.75元、逾期利息3403.80元,合计结欠相应利息7870.55元,构成违约;(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卓约华与被告汪斌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董建质证认为,对本案贷款的用途是承包工程有意见,原告审查不严,没有调查清楚贷款用途,对放贷把关不严。被告陈桂花质证认为,是汪斌父母让其提供担保的,贷款用于承包工程是虚假的。被告兰春朗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董建意见一致。被告汪斌、卓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对借款金额、还款义务、保证责任所作的约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汪斌、卓约华、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汪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9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自愿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原告将应发放的贷款200000元汇入被告汪斌的账户。被告汪斌在借款期间,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对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汪斌与卓约华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斌、卓约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4392元、复息74.75元、逾期利息3403.8元,合计结欠相应利息7870.55元,其中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8137.70元;上述200000元贷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汪斌、卓月华支付清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7795.80元利息的复息,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汪斌、卓约华支付清上述7795.8元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汪斌、卓约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200000元借款本息及3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斌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汪斌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403.8元应计付复息,本院认为不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汪斌与卓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约华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汪斌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之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斌、卓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卓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4392元、逾期利息3403.8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392元利息的复息,按月利率16.47‰计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斌、卓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张良介、董建、陈桂花、兰春朗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1.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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