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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还经常对我打骂,是我一直忍着把两个孩子抚养大。我和被告已经分居4年了,现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都跟随我生活,由我监护;3、共有住房给儿子刘某乙。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199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25寸老式彩电一台、抽水机一台,无夫妻共同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也已成年,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共同劳动,互相帮助,一同以勤劳的双手创建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一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本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