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新莲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莲,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孙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843号原告朱新莲。委托代理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亮,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朱新莲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大伟,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莲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新源天街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约定被告新源天街承租原告位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550、A3551、A3552、A3553号商铺,每年租金288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商铺交由被告新源天街使用,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没有按协议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源天街支付原告商铺租金684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租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源天街辩称,原告诉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查明具体认定。主张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诉讼时效已过。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朱新莲与被告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并约定被告新源天街承租原告位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550、A3551、A3552、A3553号商铺,每年租金228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时《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第四条之(5)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支付:a、30日(含3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至2.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b、60日(含6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c、90日(含90日)内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d超过90的,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商铺交由被告新源天街使用,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没有按协议支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按照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源天街提出给付租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滞纳金的申请,因被告新源天街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朱新莲2013、2014、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68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夏 岩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