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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熠与杨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熠,杨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孙熠。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杨占国。委托代理人张洪连。委托代理人王寿明。原告孙熠诉被告杨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熠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杨占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洪连、王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熠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因天气寒冷原告开车去墟沟接在中华商厦603室移动公司上班的妻子张小曼回家,刚到大厅就遇到被告杨占国等3人气势汹汹与张小曼争吵,于是上前规劝,其间便发生了争吵纠缠,后来被在场的移动工作人员劝阻平息,就在这时被告气急败坏搬起花盆凶狠地砸向乘其不备的原告,致原告当场昏厥。原告被120送去抢救,在医院治疗5天,休养15天。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承认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61.4元。原告的费用组成为:1、医疗费4761.4元;2、误工费4100元(住院5天、休息15天,共计20天,月工资5700元、年终奖分摊计500元,20天合计4100元);3、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休息期间按每天60元);4、交通费200元;5、住宿费300元(陪护人员租床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用、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杨占国辩称,原告先动手打被告,颠倒黑白。我们家用是铁通的网,张小曼是移动的业务员,当时我们把下一年的费用420元打到张小曼的卡上,但网一直没通。2014年12月1日,我们就到营业厅找张小曼。因为我不会开车,我就让朋友(孙广祥)开车送我来的,到了就与张小曼谈这个事,后来张小曼通知原告到了,原告进屋就说了脏话,说谁来闹事的。原告就骂我并抓我衣领动手打我,把我的脖子掐住,抵到墙上,一手掐被告脖子一手打,我拿饮水机上空的花瓶扔向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张洪连、杨占国夫妇因办理移动通信业务退款问题与业务员张小曼(系孙熠妻子)发生争执。当时孙熠来接准备下班的张小曼也在现场。孙熠见其妻子与张洪连、杨占国夫妇发生争执,因张洪连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孙熠就骂了张洪连一句,遂致孙熠与张洪连、杨占国夫妇双方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杨占国从现场的窗台拿了一个小花盆砸在了孙熠头后部,孙熠头部被砸伤倒地。孙熠受伤后被送到连云港市东方医疗治疗。孙熠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抢救费等共计4761.4元。孙熠出院时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为继续休息二周。经公安委托鉴定,孙熠的伤情为轻微伤。因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孙熠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孙熠系连云港开发区九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孙熠提供的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8月份工资为5900元、9月份工资为5500元,10月份工资为5700元。孙熠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5700元,年终绩效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孙熠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熠、被告杨占国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均有过错。原告孙熠在被告杨占国夫妇因办理宽带退费业务与其妻子发生争执时,不但未能从中劝导,反而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占国在双方冲突时未能冷静处理,并用花盆将原告砸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2:8。对原告孙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1.4元,因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熠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14天,对该19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原告孙熠主张按照其月工资和年终考核奖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孙熠的月基本工资5700元,因有工资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熠的年终奖并不确定,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对其年终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参照原告的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即原告孙熠的误工损失为3610元(5700元/30天×19天);3、护理费,原告仅是轻微伤,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其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按5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300元,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5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且出院医嘱亦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571.4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6857.12元(8571.4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熠赔偿款6857.12元。二、驳回原告孙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