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法定代表人蒋旭明。原告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赊欠五金。2014年10月31日欠1180元,2014年11月6日欠120692.5元,合计1218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18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水暖器材被告支付货款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872.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692.50元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692.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南门五金机电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69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