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阳联英与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联英,朱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540号原告阳联英,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波,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还庆大厦1101#、1103#、1105#、1109#、1111#。组织机构代码:57480330-4。负责人罗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联英诉被告朱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科,被告朱波,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联英诉称,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被告朱波驾驶渝AAE1**号车辆行驶至九龙坡区杨家坪工学院人行横道线时,将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阳联英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元、误工费3553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113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AE1**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的时间已是原告出院几个月后,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诊,因此该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误工,且事故发生时已经53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也过长。对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2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被告朱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AE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朱波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预支了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朱波驾驶渝AAE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杨家坪工学院人行横道线时,与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阳联英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阳联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3、左足第三趾腹侧皮肤裂伤。当日,原告到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固定左足部,避免左足部负重,伤后1月复诊。2、行左足趾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期间,被告朱波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原告因左足足背红肿、疼痛等原因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17日前往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陈旧性骨折,花费了医疗费399.1元。期间,被告朱波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农民工,事发前在建筑行业做杂工,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7.5个月的误工费,因在劳务公司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供证据。对误工时间,原告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证明书,其中2015年2月16日(编号0001116),载明休息3个月;2015年5月20日(编号0001117),载明休息1月;2015年6月20日(编号0001118),载明休息1月;2015年7月20日,载明休息4周;2015年8月17日(编号0001146),载明休息一月。被告对上述门诊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6日(编号0001116)、2015年5月20日(编号0001117)、2015年6月20日(编号0001118)的门诊医疗证明书在相距较长时间出具,但编号却是连号,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伤情,合理的休息时间并没有如此之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申请对阳联英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原告阳联英拒绝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波在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遇行人阳联英通过时,未有效避让,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阳联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渝AAE1**号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以及医疗票据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是农民工,在建筑行业从事杂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书,但从证明书载明的编号内容来看,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证明书编号与3个月前出具的证明书编号连号,其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拒绝配合进行误工时限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7.5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相关伤情误工时限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6天。故其误工费为8480元(80元/天×10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重庆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9.1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79.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79.1元。被告朱波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波已赔付原告的5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079.1元,向被告朱波理赔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阳联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1079.1元。二、驳回原告阳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元,由被告朱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