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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林,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林,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文,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海林因与被申请人鲁信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张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海林、原审被告鲁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淄民三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张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海林、原审被告鲁信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王海林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海林,被申请人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胡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海林原系鲁信公司职工,在该单位长期从事清欠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海林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鲁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96973.34元、经济损失47797.72元等事项,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淄劳仲案字(2010)第0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332.3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833.1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海林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王海林与鲁信公司对下列事项争议较大:一、王海林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欠一案提成款。王海林于2007年8月为鲁信公司执行回款到账户816222.60元。王海林与鲁信公司均认可王海林的提成方式按照鲁信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下发的鲁信高新发(2005)4号《清欠工作管理及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05考核办法》)文件执行,但王海林对于鲁信公司提成款具体计算方法及部分扣减款项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王海林实际清欠816222.60元,其应得提成款为:816222.60元×45%×(1+3%)=378319.18元。王海林对于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其清欠回来的816222.60元款项中包含法院执行回的50000.00元实际支出费用,该50000.00元系其个人支出,不应计入清回标的额基数中,应当全部予以支付。该50000.00元已由鲁信公司支付24000.00元,鲁信公司仍应支付26000.00元。王海林对其主张提供原一审法院2007年3月12日通知一份、2007年8月8日执行结案报告一份、2007年8月10日证明一份予以佐证。鲁信公司对于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海林的主张,其认为该50000.00元是否是王海林个人支付不清楚,但王海林陈述的这些情况动摇了双方确定提成款的基数,鲁信公司坚持以双方确定的378319.18元为基数计算提成款;2、鲁信公司扣减的王海林在淄博泰山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的借款82300.00元,鲁信公司主张该款系王海林欠其公司下面的进出口公司的款项,并提供2007年9月28日收款收据以及2007年10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予以佐证,王海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向鲁信公司借款,其中的79800.00元系其于1994年承包国际贸易业务时发生的国际铁路运费,款项已支付中国外运公司河南公司,其中2000.00元系纪献伟的借款却挂在王海林名下,其中的500.00元系支付海关的注册费用,该三笔款项均不应从王海林的提成款中扣除,当时在扣款时签字是出于被迫,要是不签字则以前的14万元就拿不到。王海林对其主张提供2008年7月29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账务说明一份、1992年11月12日海关收款书一份、1994年7月12日借款单及付款凭证一份、录音证据一份予以佐证,鲁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海林的主张;3、鲁信公司扣减的由王海林签字的出差办案费用100504.18元,并提供明细账以及借款还款凭证一宗予以佐证。王海林对于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对其中大部分的扣款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扣除的14840.00元款项提出异议,其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王海林为办理淄博轴承厂一案所借的诉讼费用,费用已经缴纳法院,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且现已经就该案与鲁信公司进行了交接,鲁信公司不应从王海林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一案提成款中扣除,王海林对其主张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诉讼费单据一份及收到条二份、工作交接清单及报告一份予以佐证,鲁信公司对于王海林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14840.00元中的6000.00元借款公司已经冲账,并未包含在扣款中,剩余的款项均系王海林的欠款应当扣除,且王海林也已认可;4、鲁信公司扣减的部门费用25669.50元,鲁信公司对此主张系依据《2005考核办法》计算,王海林对于鲁信公司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部门已不存在,其是在下岗的情况下办理的重钢案件,不应再扣除部门费用,王海林对其主张提供调令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5、鲁信公司扣减的工资7155.00元及补发工资13965.00元,王海林对于上述费用无异议。二、王海林办理的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欠一案提成款。2009年2月,王海林在办理鲁信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王海林作为鲁信公司代理人与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顶回2002年出厂的雅阁轿车一辆,后鲁信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法院提出撤诉,按照鲁信公司鲁信高新财字(2008)19号《应收账款工作管理及考核办法》(以下简称:《2008考核办法》),应以上述车辆评估价的25%给王海林提成。但庭审中,鲁信公司主张王海林办理的该起案件车辆并未交付公司,因该车未入账,因此无法按照《2008考核办法》给王海林提成,王海林则主张当时是经鲁信公司同意顶来车辆,现车辆在鲁信公司小车班被砸坏,鲁信公司不做账不是王海林的过错。王海林对其主张提供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以及用印申请单一份、胡强的报告一份及照片一宗予以佐证。鲁信公司对于王海林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海林将车辆交付给鲁信公司,鲁信公司对于用印申请单一份、胡强的报告一份及照片证据不予认可。王海林及鲁信公司均未要求对上述顶账车辆进行价值评估。三、王海林自2009年3月起的工资。王海林主张鲁信公司自2009年起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因王海林2007年至2008年的收入远远高于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要求鲁信公司按照2009年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496.08元标准向其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37441.20元及经济补偿金9360.30元。鲁信公司不同意按照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以王海林2008年12月工资1096.00元标准支付王海林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1819.62元,还应支付王海林11332.38元。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海林起诉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因此王海林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海林作为鲁信公司的清欠人员,该公司已出台相应文件对本单位清欠人员进行管理考核,文件内容对清欠人员的提成、费用承担等做出明确规定,王海林和鲁信公司均应当遵照执行。对于王海林与鲁信公司争议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清欠一案提成款事项,双方均认为应当适用鲁信公司下发的《2005考核办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海林应得的提成款,其为鲁信公司清回816222.60元,其中50000.00元为实际执行费用,王海林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其个人垫支,鲁信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鲁信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计算原告提成款的基数不符合文件规定,鲁信公司应当将该50000.00元单独支付给王海林。经计算,王海林应得款项为405144.18元[(816222.60-50000.00)×45%×(1+3%)+50000.00=405144.18],与鲁信公司计算的王海林应得款项378319.18元差额为26825.00元,王海林主张2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鲁信公司扣减的王海林在淄博泰山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的借款82300.00元,其中:1、79800.00元的运费及500.00元押金,对于运费王海林已提供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账务说明证实该款系鲁信公司支付1994年运费发票的差额,即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尚欠鲁信公司79800.00元的发票未开具。对于押金,王海林亦提供海关收款书予以证明该款系用于交纳公司费用。鲁信公司以此两项作为王海林的提成扣款无事实法律依据。2、2000.00元的借款。王海林虽辩称该款系纪献伟所借,但从其提供的1994年7月12日的代存支款凭证证据来看,系记载为王海林的差旅费借款,因此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王海林主张不应扣减的14840.00元,在庭审中王海林已认可鲁信公司对其中6000.00元已做冲账处理,并未扣减,剩余8840.00元王海林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中5840.00元系用于支付淄博轴承厂一案的诉讼费用,3000.00元系支付土地测绘费,现淄博轴承厂清欠案已由王海林向鲁信公司交接。鲁信公司在王海林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成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鲁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王海林8840.00元;对于鲁信公司予以扣减的部门费用25669.50元,从王海林提供的调令来看,其是在待岗的情况下独自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案,因此鲁信公司不应再从中扣除部门费用,王海林在诉讼中仅主张2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海林所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案,鲁信公司应当支付王海林款项140140.00元(26000.00+79800.00+500.00+8840.00+25000.00=140140.00)。王海林要求鲁信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林与鲁信公司争议的王海林办理的安徽省凤阳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清欠一案提成款事项,双方适用鲁信公司下发的《2008考核办法》,文件规定应对顶账车辆评估后方能计算原告报酬,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出评估请求,因此王海林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林与鲁信公司争议的王海林自2009年3月起的拖欠工资问题,因王海林之前从事单位清欠工作且收入较高,其主张按照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海林仅能主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共计12个月的工资(自2010年3月起的工资已另案处理)。鲁信公司仅按每月1096.00元支付王海林工资标准过低,依法不予采纳。2009年度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858.00元,因此扣除鲁信公司已向王海林支付的1819.62元,鲁信公司还应支付25038.38元。王海林要求鲁信公司支付25%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海林支付所拖欠的重庆钢铁集团案报酬140140.00元;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林拖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25038.38元;三、驳回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王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鲁信公司还应向我支付克扣提成款的经济补偿金35035.00元;2、原审认定纪献伟的借款2000.00元应自我的提成款中扣除错误,被上诉人鲁信公司应向我支付该2000.00元及500元的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鲁信公司还应向我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我在2009年抵进的雅阁车应提劳动报酬39225.36元,应用于抵销我办案的10000.00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鲁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海林以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为依据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该补偿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不再适用;关于2000.00元的借款,从相关凭证看出,该款项为上诉人王海林的差旅费借款,其主张系他人所借没有依据;关于安徽凤阳公司清欠案中抵回的雅阁车,因上诉人王海林并未将该车辆交付给公司,故无法入账,也无法按照清欠办法给王海林提成。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鲁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海林为我公司办理的重庆钢铁集团案的提成款,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我公司再支付给王海林140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我公司应将82300.00元借款、8840.00元办案费以及部门费用支付给王海林错误;原审按照2009年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海林的工资不正确,应按照2009年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认定我公司支付王海林提成款和拖欠工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海林答辩称,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关于82300.00元借款、8840.00元办案费以及部门费用的判决内容。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海林清欠的重庆钢铁集团案提成款的基数问题。上诉人鲁信公司与上诉人王海林对于50000.00元执行费是否应包括在提成款基数中存在争议。因双方认可的提成款计算依据即《2005考核办法》中明确规定,清欠包干费用包括清欠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提成计算办法是按照清回标的额乘以提成比例减去报销费用计算。因此,执行费等是包含在清欠人员的包干费用中的,上诉人王海林亦认可执行费包含在清回标的额中,而提成款的计算是按照清回标的额为基数计算,双方均认可清回标的额为816222.60元,故上诉人王海林提成款应为378319.18元(816222.60×45%×(1+3%)]。原审将50000.00元的执行费从清回标的额中扣除单独支付给上诉人王海林,不符合双方认可的《2005考核办法》的规定,该考核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王海林既已按照该考核办法计算提成款亦应按照该考核办法承担相关费用。故上诉人鲁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海林在淄博泰山磨料磨具进出口公司的借款823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费用中包含的79800.00元运费及500.00元押金,系由上诉人鲁信公司支付给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运费发票差额,上诉人鲁信公司亦认可该费用已由其支付给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仅是由于上诉人王海林未将该运费的发票交回上诉人鲁信公司,故该费用一直记在上诉人王海林的借款中。本院认为,该运费及押金已由上诉人鲁信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支付完毕,不能因上诉人王海林未交回发票就将此款项从王海林的提成款中扣除。上诉人鲁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823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上诉人王海林虽主张系由纪献伟签字领取与其无关,但该款项记录为王海林的差旅费,故上诉人王海林主张不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淄博轴承厂清欠案的5840.00元诉讼费及3000.00元土地测绘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海林在离开上诉人鲁信公司时,已将淄博轴承厂清欠案交接给上诉人鲁信公司的其他清欠人员李钊,并由李钊负责该案的清欠工作,故该清欠案的诉讼费用及测绘费用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王海林,而不应从涉案提成款中扣除。上诉人鲁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门费用是否应从提成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认可的提成款计算依据即《2005考核办法》中明确规定,每期兑现提成额在抵减各项费用后扣10%作为部门的费用,作为用于有关业务支持的单位个人、协助依法清欠的人员的兑现,清欠部门、人员的办公费用。该部门费用并非指有部门的人员需要扣除部门费用,而是每一期兑现的提成额均需扣除兑现金额10%的部门费用,上诉人王海林虽主张该规定不合理,但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海林作为清欠人员亦应知公司的该项规定,其既已主张按照该规定的提成计算办法计算提成额,也应按该规定扣除部门费用。故上诉人鲁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海林自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抵账回的雅阁轿车是否应予提成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海林已按照上诉人鲁信公司《2008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实物抵账一事写出书面报告,并经上诉人鲁信公司的主管领导批准。上诉人王海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已将抵账回的雅阁轿车交予上诉人鲁信公司,上诉人鲁信公司虽称该车并未交回,亦未入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入账变现是上诉人鲁信公司的义务,不能变现导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鲁信公司负担。现上诉人王海林就该车的提成数额主张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海林主张的拖欠提成款和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拖欠工资等经济补偿金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不再适用,故上诉人王海林主张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持其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海林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王海林从事清欠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按照2009年度淄博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鲁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鲁信公司还应向上诉人王海林支付提成款99140.00元,即79800.00元+500.00元+8840.00元+10000.00元,原审认定的部分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林拖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25038.38元;(三)驳回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海林支付所拖欠的提成款99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王海林申请再审称,(2013)淄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改判。要求再审改判该判决第一项,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035.00元、2000.00元及500.00元经济补偿金,因重庆钢铁集团案执行回的款项未全部计入提成款基数而减少的劳动报酬84441.58元及经济补偿金21110.39元;改判该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40140.00元及再承担10000.00元清欠实际费用。被申请人鲁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均认可《2005考核办法》,均认可提成基数为816222.60元,因此据此计算提成款是正确的,且应当扣除25000.00元部门费用。2000.00元系申请人借款应由其偿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以前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再适用,因此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中的中国外运河南分公司账务说明、调令复印件、录音资料、鲁信公司《2005考核办法》、鲁信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鲁信公司《2008考核办法》、借款单存根、付款凭证等证据及一、二审、再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鲁信公司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王海林的提成款数额;二、再审申请人王海林是否为2000.00元的借款人;三、被申请人鲁信公司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王海林应得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王海林提成款数额问题。王海林与鲁信公司在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631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按照《2005考核办法》计算,且双方确认清回数额为816222.60元。该办法规定清欠包干费用包括清欠人员工资、差旅费、业务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提成款按照清回标的额为基数计算。王海林认可清回数额为816222.60元且应按该办法计算,其再审请求以重庆钢铁集团案执行回的总款项为计算提成款基数的主张既违背自认的事实,也不符合该办法中以清回标的额为基数计算的规定,故该再审请求不成立。该办法明确规定了执行费包含在清欠包干费用中,因此王海林主张的50000.00元执行费从清回标的额中扣除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该办法还规定,每期兑现提成额在抵减各项费用后扣10%作为部门的费用,用于有关业务支持的单位个人、协助依法清欠的人员的兑现,清欠部门、人员的办公费用。此条规定并非仅指有“部门”的清欠人员需要扣除部门费用,扣部门费用与清欠人员有没有“部门”无必然对应关系。王海林认可按该办法办理,因此其不应扣部门费用的主张不成立。对于王海林再审诉求其办理安徽省凤阳县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实际费用已超提成款应再由鲁信公司承担10000.00元费用的主张,因违背其自己在本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40号案庭审笔录中只主张1000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2000.00元借款问题。虽然王海林主张系由纪献伟签字领取与其无关,但1994年7月12日借款存根为王海林签字、1994年7月12日付款凭证记载为王海林差旅费借款,应确认为王海林借款,故王海林的不应扣除2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三、关于鲁信公司应否支付王海林应得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因此王海林的由鲁信公司支付其应得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 林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