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鲁甸县小寨中学、阮某甲、阮孝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鲁甸县小寨中学,阮某甲,阮孝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顺武,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兴,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住所地:鲁甸县小寨镇。法定代表人李明春(系小寨镇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某甲,男。被告阮孝学,男(系被告阮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阮忠文,男,农民(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阮某甲、阮孝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兴,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阮某甲、阮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鲁甸县小寨中学35班上晚自习期间,英语老师带该班同学到学校操场上进行集体活动,当晚8时40分许,老师组织学生拉成大圈子跑,在跑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被拉倒在地上,随后被告阮某甲倒压在原告的腿上,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同学送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做了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27天,出院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按照出院医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7日到鲁甸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是因为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阮某甲在原告已被拉了倒在地上之时,倒压在原告的腿上是致原告右股骨骨折的直接原因,被告阮某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阮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235.37元;被告阮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阮孝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辩称,第一、被告小寨中学在原告王某甲受伤这一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寨中学老师组织教学和组织游戏完全符合教育教学的规程,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事故时上课和活动的足球场是绿色的草坪,其教学设施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且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第二、原告王某甲摔倒被被告阮某甲踩伤属于意外事件,该事件的发生不是出于任课教师和阮某甲的故意或者过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对被告小寨中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是自己摔倒后被他人踩伤的,老师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学校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营养期、休息期和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也在农村中学读书,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综上,鲁甸小寨中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甲辩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鲁甸县小寨中学初35班上晚自习期间,英语老师带领35班的同学到学校操场上背英语单词。晚上8时40分,英语老师组织学生拉成大圈子跑,在跑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阮某甲都被拉倒,只是王某甲在倒地过程中伤得较重。被告阮某甲在此事件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而是按老师的安排参加学习活动,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事件中,阮某甲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在上课期间听从老师安排进行活动受伤的,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阮某甲和本次事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阮某甲同系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初35班学生,2014年9月11日晚自习时,初35班英语老师杨国香组织该班全体同学到足球场背英语单词,并对学生进行辅导。随后老师便组织学生进行游戏(全班60多名同学手拉手围成一个圈,然后跑向圆圈中间聚拢又散开),该游戏进行第二次时,原告王某甲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阮某甲被绊倒后压在原告腿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1054.69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553.3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50元,虽然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笔费用确是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委托鉴定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小寨镇中学读书,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王某甲的监护人发放了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及小寨中学证明、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术后报告单、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审单、交通费、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阮某甲、杨志涛、周应昌询问笔录及审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晚自习期间按照老师的组织进行游戏而摔伤,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教师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组织同学进行游戏,组织该游戏的老师应当能预见到此“游戏”存在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最终导致事件的发生,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在此次教育教学活动中,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甲伤情与被告阮某甲摔倒倒压有一定的关联,但被告阮某甲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且是在完成老师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小寨镇中学读书,生活、学习环境已脱离农村生活,且其在城镇读书按照城镇标准生活消费,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生活实际,也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5501.37元;2、残疾赔偿金23236/年×20年×20%=92944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5、护理费27天×76元/天=2052元;6、交通费105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547.37元,由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47.37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阮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19元,被告鲁甸县小寨中学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罗祥对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