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荣与王述娟、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述娟,王继明,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述娟,女,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城三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太春。上诉人王述娟、王继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荣与王述娟、王继明同村居住,王继明、王述娟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张荣与王述娟商量合伙开一家加盟蛋糕店。经张荣与王述娟商定,双方选择加盟北京“麦优”蛋糕店,每人出资一半,各占一半股份,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双方将“麦优”蛋糕店选址在遵化市城内北街昊源宾馆底商,双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蛋糕店所需的设备、原料。2013年10月2日“麦优”蛋糕店正式营业。蛋糕店开业后,张荣与王述娟因蛋糕店的经营问题产生矛盾,王述娟遂不再参与“麦优”蛋糕店的经营,此后“麦优”蛋糕店一直由张荣负责经营直至停业。2013年10月6日,张荣、王述娟、张荣姑姑张秀华、王述娟表弟黄继祥四人在遵化市人民公园核算了合伙期间的相关账目,王述娟为张荣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荣128632.0元,使用期限1年,利息12863.20元,总计141495.2元。2013.7.12至2014.7.12借款人王述娟”。现在“麦优”蛋糕店已经停业,张荣将蛋糕店内相关设备运走,并存放起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王述娟为张荣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述娟、王继明偿还张荣借款128632元及利息128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荣与王述娟合伙经营“麦优”蛋糕店期间,经双方核算,王述娟于2013年10月6日为张荣出具128632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息为12863.2元,并注明借款人为王述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虽然不是王述娟在出具欠条当日从张荣处借的现金,但王述娟为张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王述娟理应及时偿还张荣借款及利息。王述娟辩称为张荣出具的欠条是欠的货款条,不是借条,王述娟是受到张荣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但王述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王述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王继明系王述娟的丈夫,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故王继明与王述娟应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现在合伙投资的“麦优”蛋糕店已不再经营,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另案处理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述娟、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128632元及利息128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王述娟、王继明负担。判后,王述娟、王继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源自于双方合伙期间支出的货款,欠条实际上是货款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因上诉人王述娟于2013年10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同时约定了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该笔债务发生在王述娟与王继明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述娟于2013年10月6日为张荣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双方虽无实际借款发生,但王述娟亦认可该款实际为“货款”,并为张荣出具欠条,故欠款事实清楚,王述娟理应偿还张荣该笔钱款,并按照该“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支付张荣。王述娟、张荣合伙债务发生在王述娟与王继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继明应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上诉人王述娟、王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