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章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章真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王桂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真兵,村民。原告王桂云与被告章真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2013年12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持E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333省道10公里+93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告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已强制注销的实施右转弯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东台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向法院起诉,对损失中二次手术费用,法院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并作出(2014)东灶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取除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用3857.72元。原告另有损失:住院伙补费:54元,营养费:27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48.72元。所有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548.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真兵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持E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333省道10公里+93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已强制注销的正右转弯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5、每月骨科复查一次,有情况即时就诊复查。”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经审核为9421.80元(其中,医疗费7654.80元,营养费9元/天×11天=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护理费70元/天×11天=7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取除内固定术,住院3天,其二次手术的相应费用和损失,已实际发生,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王桂云系退休教师。经审核,原告因行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27元(3天*9元/天);护理费210元(3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为434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章真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该案赔偿的依据。被告章真兵未投交强险,但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过部分,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往返的路程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在第一次原告起诉的裁判文书中,按规定被告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7654.80元、营养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7951.80元,现尚余款2048.2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医疗费3857.72元、营养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合计3938.72元,在交强险中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应赔偿2048.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0.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另原告损失的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0元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云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3403.4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善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