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梁某甲,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板岭村拉甫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6********。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家宝和人民陪审员王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必虎担任记录员。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毫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板岭乡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2014年9月29日未归的事实。4、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板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共同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毫无音讯。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02年10月15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一直外出不归,住址不明,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孩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止,梁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廖家宝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必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