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王宝财、胡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王宝财,胡兆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瓦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森林,男。被告:王宝财,男。被告:胡兆举,男。原告王森林诉被告王宝财、胡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25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找被告索要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截止2010年4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25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便给原告重新出具725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财、胡兆举欠原告王森林借款人民币7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