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冉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英,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冉杨,四川申安照明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瑞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法定代表人朱俊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灵杰园区。法定代表人庄申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南路一段81号。法定代表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英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充五医院)、冉杨、四川申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照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德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上诉人南充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明达、被上诉人太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杨、申安照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6日16时20分左右,冉扬驾驶申安照明公司所属川F191**号面包车行至高坪区安汉广场处,与谯明亮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谯明亮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冉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谯明亮无责。谯明亮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五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7日出院。其出院主要诊断为左右第4、5、6肋骨骨折,该伤情于2010年10月26日、12月30日经DR放射确诊。谯明亮入院当日医院即对其行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提示:双肾实质回声增强,左肾囊肿,双肾小结石,建议肾功检查。2011年3月11日,谯明亮因出现颜面、双下肢水肿等症状,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该医院确诊谯明亮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经对症治疗,谯明亮病情好转,至2011年4月8日出院。此后谯明亮因病情危重,长期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接受血液透析,以延续生命,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在此期间,谯明亮于2011年4月15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与尿毒症的关系等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谯明亮为十级伤残;其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自身病变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为辅助因素,参与度建议在30-40%,等等。谯明亮持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将冉杨、申安照明公司、太保德阳支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血液透析)、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00,000元。该案审理中,冉杨、申安照明公司、太保德阳支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慢性肾功能衰竭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谯明亮慢性肾功能衰竭系其自身慢性肾病进展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谯明亮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审阅有关材料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基于上述,本院认定谯明亮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肾功能衰竭与交通事故无关,遂支持谯明亮的部分主张,于2012年2月2日判决赔偿谯明亮各项损失合计89,902.4元。谯明亮对此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谯明亮提出,其尿毒症的引发与南充五医院有关,而一审漏列五医院为当事人,遂申请撤回涉及尿毒症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请,该部分由其另案起诉,中院予以准许。经审理,中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谯明亮与其妻黄桂英长期租住于高坪区东顺路,以卖书报为业。谯明亮之母杨云珍,现年71岁。谯明亮与黄桂英育有长子谯入川,现年28岁;次子谯人山,现年23岁。杨云珍、谯入川、谯人山均向本院书面说明放弃诉讼权利,由黄桂英代为起诉。本案2013年8月12日庭审时,黄桂英申请对谯明亮肾衰竭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南充市五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非必须的重复鉴定浪费财力人力,困扰法官判断,损害司法权威,无助于争议的公平合理解决,并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法庭决定本案原则上以一次鉴定为限,如果由于黄桂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或无法鉴定的,由黄桂英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决定由法官在庭审时向黄桂英当庭予以释明,得到黄桂英认同。经作签、抽签,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阅和讨论送检病历材料,认为缺乏谯明亮的交通事故前的健康资料信息,而该资料信息对委托鉴定事项有重要价值,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本院向黄桂英和南充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该决定,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原审认定,关于谯明亮肾衰竭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南充市五医院有无医疗过错,直接关系到黄桂英的诉请能否成立。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本院鉴定委托,缘于黄桂英不能提供谯明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健康信息资料,黄桂英构成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黄桂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桂英对南充五医院、冉杨、申安照明公司、太保德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桂英负担。上诉人黄桂英称,一、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未经开庭审理,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理不问,迳行判决驳回起诉属于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安排鉴定过程中,根本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补充提供任何资料,不存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充五医院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程序违法抹杀了事实。2013年8月12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冉杨、申安照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法庭缺席审理,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二、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取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被采信。三、黄桂英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德阳支公司答辩称,一、若本案黄桂英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不应该成为适格被告。我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承担了全额的保险理赔责任。二、同意南充五医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冉杨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所谓“专家权威教材”和“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已在交通事故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质证、认证,本案不存在未开庭审理和不尊重证据的问题。二、法院没有提示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交或补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完全是当事人与鉴定机构衔接的问题。三、谯明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程序中撤回尿毒症损害赔偿的原因是漏列诉讼主体和交通事故与尿毒症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仍没有相关证据,不具备起诉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安照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向黄桂英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其委托代理人丁磊签收送达回证,并向南充五医院、太保德阳支公司、冉杨、申安照明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谯明亮死亡后,其继承人母亲杨云珍、儿子谯入川、谯人山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黄桂英自行主张权益,故黄桂英作为原告独自起诉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谯明亮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获得相应赔偿,本案黄桂英起诉主要解决的是谯明亮生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患尿毒症所产生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无论黄桂英起诉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二者原因力竞合共同侵权,均为侵权损害赔偿性质,确定赔偿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行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关因果关系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在谯明亮生前起诉冉杨、申安照明公司、太保德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对谯明亮的肾功能衰竭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进行鉴定,认为谯明亮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系其自身慢性肾脏病进行性进展所致,无确切证据证明谯明亮目前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与2010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黄桂英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肾功能衰竭的关系,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黄桂英又申请谯明亮肾衰竭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南充市五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阅和讨论送检病历资料,认为缺乏法院委托事项鉴定事项具有重要价值的谯明亮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健康资料信息,而决定不予受理。从两次诉讼三次委托鉴定过程看,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谯明亮的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也证据证明南充五医院在谯明亮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医疗过错行为,医方的过错或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二审中黄桂英仍未能提供谯明亮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健康信息,也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黄桂英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