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言鹏诉被告李艳东、贾小英、寇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鹏,李艳东,贾小英,寇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王言鹏,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南县试马镇大坪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241993********。被告李艳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杜沟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85********。被告贾小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金陵寺镇房店子村*组。被告寇毅,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宏安新村。原告王言鹏诉被告李艳东、贾小英、寇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被告李艳东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贾小英、寇毅为本案被告,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刚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鹏、被告李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英、寇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小龙汤包私房菜”从事热菜厨师工作,被告逐月支付工资23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开办的饭店停业,尚欠2013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200元未付,被告李艳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欠款,三合伙人相互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言鹏的身份情况;2、李艳东于2014年11月3日所打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小龙汤包私房菜”打工期间,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00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李艳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饭店是李艳东、贾小英、寇毅三人合伙开办的,拖欠原告工资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贾小英辩称其不是饭店开办的合伙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寇毅辩称李艳东、贾小英是饭店的合伙人,其与李艳东为一股,其愿为李艳东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一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贾小英之父贾恩灵、贾小英、寇毅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李艳东、贾小英、寇毅三人合伙开办饭店,具体怎样协议不清楚。李艳东认为其与贾小英、寇毅三人合伙开办饭店,寇毅并未在其名下背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东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李艳东、寇毅、房佩茹协议并筹划合伙在商洛市规划二路开办饭店,开业前期,经房佩茹介绍,三合伙人同意,熟悉包子制作技术的贾小英投资8万元加入到合伙之中。2013年7月16日4人合伙开办的“小龙汤包私房菜”开业,原告从事热菜厨师工作,月薪2300元,被告逐月给原告支付了工资。2014年3月房佩茹退伙,饭店由其余3人继续经营。2014年11月3日饭店停止营业,同年9月15日至停业期间的原告工资没有给付,被告李艳东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320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协议开办饭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东、贾小英、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言鹏劳务报酬款3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东、贾小英、寇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