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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雪艳,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G716**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二号卜乡信用社南时,将前方行人刘某撞倒,致其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救人,被害人亲属报警,康保县公安局交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某带回康保县交警大队,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谷某某到案的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调查报告、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谷某某应处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