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某,女,务工。委托代理人:XX保,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周某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保管不善遗失,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周某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周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与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后因保管不善,《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1990年9月5日生长女周某甲,1991年10月5日生次女周某乙,1994年8月4日生子周某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于2015年1月5日具状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八年有余,并生育三子女,相互比较了解,婚前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彼此间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先红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