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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冉茂会与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会,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冉茂会,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58148872-8。法定代表人胡绍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冉茂会与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冉茂会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入住民聚商城,并缴纳消保金50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消保金。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在原告与其他入驻商家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云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退还了5000.00元技术服务费,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城商户退出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冉茂会、冉茂会、范月祥三人和公司签定的商家入驻合同,于2013年6月1日退出,公司对他们三人的消保金(分别是冉茂会3400元、冉茂芳3400元、范月祥2600元),和公司协商一致于2014年元月1日前,等到商城整改结束后退还。”被告在出具证明的同时将原告的合同全部收回,但消保金却一直没有退还。在之后不久,商城就关门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渝石公司退还原告消保金3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渝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冉茂会与被告渝石公司签订《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入驻商铺等级为“旗舰商铺”。2012年5月25日,原告冉茂会向被告渝石公司缴纳消保金50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冉茂会与被告渝石公司协商退店,被告渝石公司于当日退还原告冉茂会5000.00元,被告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云亦于当日给原告冉茂会出具“商城商户退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冉茂芳、冉茂会、范月祥三人和公司签定的商家入驻合同,于2013年6月1日退出,公司对他们三人的消保金(分别是冉茂会3400元、冉茂芳3400元、范月祥2600元),和公司协商一致于2014年元月1日前,等到商城整改结束后退还。”之后,被告渝石公司没有退还原告消保金,原告冉茂会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渝石公司退还原告消保金3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民聚商城)商家入驻合同、商城商户退出证明、收据、退款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家入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原告冉茂会和被告渝石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渝石公司在商城商户退出证明中承诺退还原告消保金340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冉茂会消保金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石新农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