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柯娟霞与钟祝伍、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娟霞,钟祝伍,王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柯娟霞,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祝伍,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安市。被告王燕琼,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系被告钟祝伍之妻。原告柯娟霞与被告钟祝伍、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娟霞、被告钟祝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娟霞诉称,被告钟祝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支付本息。被告王燕琼系钟祝伍的妻子,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王燕琼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钟祝伍、王燕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钟祝伍、王燕琼共同偿付借款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为止。被告钟祝伍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燕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祝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柯娟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此,被告钟祝伍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祝伍、王燕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钟祝伍、王燕琼的户籍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祝伍向原告柯娟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钟祝伍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钟祝伍、王燕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琼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祝伍、王燕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柯娟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钟祝伍、王燕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柯娟霞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