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井彬与韩志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井彬,韩志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杜井彬,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庆(曾用名韩志),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井彬诉被告韩志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被告韩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扶农仲裁字(2014)第049号裁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仲裁庭受理此案的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侵权人是原告的女儿杜月娟,不是杜井彬。2.原、被告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仲裁庭把原告列为经营权纠纷的当事人是错误的。本案中是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生的纠纷,因此被告在仲裁庭的诉讼主体有误。3.原告对被告经营杜月娟的0.28公顷承包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仲裁庭裁定原告杜井彬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0.28公顷承包地是杜月娟的。4.原告用其女儿杜月娟的0.28公顷承包地抵债给被告经营合同无效。原告在范家村委会有往来欠款,被告在范家村委会有存款,被告转账给原告还欠款后,原、被告便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行为就归属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上了,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自始无效。且原告的家庭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杜月娟的这份承包地,原告抵债给被告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故要求依法撤销扶农仲裁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经营杜月娟的0.28公顷承包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承包杜月娟的0.28公顷承包地其合同无效。被告辩称,仲裁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杜井彬在范家村委会有往来欠款,被告韩志庆在范家村委会有存款,经双方同意2002年12月30日被告以转账形式为原告还清了村委会的往来欠款10173元,被告用该笔转款承包原告的0.28公顷土地,双方于2003年1月4日签订了“证据”(实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杜井彬的陈欠由韩志(韩志庆)找平,杜井彬的0.28公顷土地自2003年开始由韩志(韩志庆)耕种,新提留由韩志(韩志庆)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0.28公顷承包地交付被告耕种至2013年末。2014年其女杜月娟强行耕种了该土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农仲裁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杜井彬)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停止侵权,返还申请人(韩志庆)0.28公顷土地经营权。原告杜井彬认为该裁决系错误裁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以地抵债合同,本案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扶农仲裁字(2014)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杜井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韩志庆给原告转账的票据及村委会帐页、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仲裁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签订至2013年已经实际履行11年之久。原告称对签订合同不知情,无证据证实。原告称本案讼争的0.28公顷土地为其女儿杜月娟所有,但其女儿属于家庭成员,改变不了其农户代表人的身份,且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注明所承包土地为其女杜月娟的承包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井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