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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郑某丁(已故)与陈某(已故)生前共生育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三人。1957年郑某丁与陈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郑某甲判由郑某丁抚养,二被告判由陈某抚养。后原告由郑某丁抚养成人并在三班桥内村成家,二被告随母陈某改嫁到永春县介福乡紫美村,由母亲陈某抚养成人。郑某丁生前与他人在德化县三班镇桥内村合建一座“仙鹤堂”房产,占该房产的四分之一。2012年间,德化县三班镇对该“仙鹤堂”的房产进行土地整治拆迁,由郑碧松领回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3145元。后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与郑碧松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可得的拆迁补偿款为33171.25元。后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拆迁补偿款33176.25元及垫交的诉讼费220.5元归其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郑某丁已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郑某丁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郑某丁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2014)德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数额,房屋拆迁补偿款33171.25元为郑某丁遗产。原告主张的数额系33176.25元有误,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告系由郑某丁抚养成人,后原告亦在本村成家;而二被告随母亲陈某改嫁到永春县紫美村居住生活,由陈某抚养成人。考虑到原、被告与郑某丁居住生活的背景及生活依赖程度,原告对郑某丁的生养死葬等承担较多义务也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在分配诉争遗产时,对原告可予以适当照顾。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可分得4000元份额,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25171.25元(33171.25元-(4000元×2)]归原告所有。关于垫交诉讼费220.5元的问题,不属本案诉争遗产范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提供郑国渊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至1998年郑某丁均是在其家中生活,因郑国渊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遗产(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郑某丁遗留的遗产(即“仙鹤堂”拆迁补偿款)33171.25元,其中原告郑某甲可分得25171.25元。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41.5元,被告郑某乙负担38元,被告郑某丙负担38元。宣判后,原告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被继承人郑某丁年老后其赡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各种义务,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在有能力赡养负担的情况下拒绝负担及尽义务,而且在生父过世之日没有披麻戴孝,只是行普通朋友礼仪包一、二百元金纸礼钱,说明他们都不承认郑某丁是父亲,那谈何继承权?因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33171.25元补偿款均归上诉人所有。如果被上诉人也要分补偿款,那应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以及丧葬费用86400元也要分担。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是否有权继承其父亲郑某丁遗留的拆迁补偿款33171.25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了四种情形,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分配诉争遗产时,考虑到两被上诉人对郑某丁未尽赡养义务,对上诉人给予多分,对两被上诉人予以少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对此未上诉。现上诉人郑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不应该分得郑某丁遗留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郑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分担丧葬费用86400元,但未在一审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