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尤华、罗权与蔡吉果、龙里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华,罗权,蔡吉果,龙里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华,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龙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权,男,汉族,1980年4月7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吉果,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法定代表人焦安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法定代表人伍平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尤华、罗权与被上诉人蔡吉果、龙里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开公司)、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4年12月9日(2014)龙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后,尤华、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尤华、罗权均向被告锦绣房开公司购买该公司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曲轴厂至老客车站片区)锦绣龙山花园第一期17-20栋20单元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该单元5层2号,被告尤华、罗权的房屋是该单元6层2号。2010年12月28日,被告锦绣房开公司与被告爱家物业公司签订《锦绣“龙山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绣房开公司聘请被告爱家物业公司负责被告锦绣房开公司所建龙里县锦绣龙山花园一期工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0年12月31日,锦绣房开公司所建的锦绣龙山花园第一期17-20楼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后在龙里县建设局备案;同月30日,被告锦绣房开公司发布《交房通知》,通知购房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蔡吉果于2011年4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尤华、罗权于2011年1月13日验收房屋后,从被告爱家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蔡吉果装修入住后,发现其所购房屋主卧室及次卧室屋顶及墙壁有渗水现象,向被告爱家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联系被告龙里锦绣房开公司处理,未查明渗水原因;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爱家物业公司反映房屋仍出现渗水现象,被告爱家物业公司持被告尤华留在物业公司的备份钥匙与原告进入被告尤华、罗权房屋,发现室内有积水,公用卫生间水笼头未关紧,物业公司当即关闭流水的水笼头并对积水进行了处理。后因原告室内装修材料出现朽坏、霉变,原告认为应由四被告进行赔偿,而四被告互相推诿,均认为没有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锦绣龙山花园20栋5层2号住宅主卧室及次卧室中四周墙壁装饰材料及其连接墙壁的家俱受损情况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锦绣龙山花园20栋5层2号房屋因水浸所需修复费用1697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审原告蔡吉果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锦绣房开公司购买该公司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锦绣龙山花园20栋5层2号房屋。装修入住后,原告于2014年5月发现房屋天花板出现渗水、装饰材料朽坏、墙纸脱落现象。原告找到爱家物业公司,在该公司协助下打开被告尤华、罗权购买的房屋,发现二被告所购房屋中全是积水。原告认为被告尤华、罗权已办理入住、爱家物业公司持有被告尤华、罗权房屋的钥匙,而房屋是绵绣房开公司交付前未将自来水龙头堵好才导致的渗水,在找四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位于龙里县冠山社区锦绣龙山花园20栋5层2房造成的损坏一次性赔偿26000元(瓷粉2000元、墙纸8000元、背景10000元、吊顶3000元、梳妆台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尤华、罗权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损坏不是事实,被告尤华、罗权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原告诉状中称发现房屋出现损坏的时间不符,事实是被告尤华、罗权自2010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今,尚未装修入住,原告房屋的渗水原因不明,也无人告知二被告房屋渗水一事,原告称发现二被告家中全部积水,只是单方面的说法,无直接证据;2、原告提供的照片,一部分是二被告家中现状,另一部分照片来源不明,是否是物业公司与原告共同串通并不清楚;3、原告以被告房屋中存放有物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存放物品是自己权利,但物品存入时间是2013年10月初,且被告爱家物业公司也持有原告钥匙,可以进入被告家中;4、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但产生后果的原因在于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开公司,房屋虽然已经交付被告尤华、罗权,但被告尤华、罗权并未装修入住,也没有对房屋设施进行更改,原告的损失与二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尤华、罗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锦绣房开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锦绣房开公司作为房开公司已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房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绣房开公司所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楼上业主管理疏漏所导致,因此应由六楼的业主(被告尤华、罗权)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锦绣房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爱家物业公司一审辩称:1、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反映房屋渗水问题,经物业公司员工到原告房屋查看,并按照工作程序书面通知房开公司进行检修,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2、业主在装修前均需向物管交一把备用钥匙,当时物业公司员工与原告进入六楼2号房屋,发现屋内有积水,当即将水笼头关闭,并组织保洁人员对积水进行了处理;3、原告到物业公司请求损失赔偿,当时物业公司同意先使用被告尤华、罗权在交房时交纳的1500元装修保证金作赔偿,原告未同意;4、导致原告房屋受到损坏的原因是六楼业主(被告尤华、罗权),是其在使用房屋后忘记关闭水笼头所致,物业公司已尽到自己的责任(对积水的清理、协调处理赔偿事宜),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失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尤华、罗权与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尤华、罗权对20栋6楼2号房进行查验并签署《入户声明》、《锦绣龙山花园业主验房备案登记表》及《业主验收书》等,房屋及室内设施并无质量问题,且在2013年12月22日物业公司与原告进入被告尤华、罗权房屋时发现室内存放有纸箱包装的物品,足以证实原告室内装修材料的损坏是由于被告尤华、罗权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未关闭水笼头渗水所致。综上所述,原告房屋的损失应由被告尤华、罗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及被告尤华、罗权向被告锦绣房开公司购买的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曲轴厂至老客车站片区)锦绣龙山花园第一期17-20栋20单元5层2号、6层2号房屋已经过验收、备案,原告及被告尤华、罗权接收房屋时也未对房屋质量及室内设施提出异议。被告尤华、罗权在现场查看房屋设施后向被告爱家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应视为对房屋行使了管理使用权,在其管理使用期间,因管理不善屋内积水渗入原告天花板、墙壁,是导致原告房屋主卧室、次卧室装修材料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原告房屋装修材料受损损失应由被告尤华、罗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绣房开公司、爱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装修材料损失的修复费用标准应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修复费用16975元予以确定,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尤华、罗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尤华、罗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吉果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锦绣龙山花园第一期17-20号楼20单元5层2号室内装修材料修复费用、评估费20975元;二、驳回原告蔡吉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蔡吉果承担113元,被告尤华、罗权承担11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尤华、罗权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一审通过庭审并没有查明导致被上诉人屋顶漏水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一审庭审记录表明上诉人至今没有装修入住,且物管公司还保留的上诉人的房门钥匙,虽然房开公司交付的房屋有竣工验收,也能证实房屋质量合格,在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时应当进行房屋的渗水测试,如房屋质量合格也不应当出现渗水现象,更不可能使被上诉人受损。同时,一审查明上诉人公用卫生间水龙头未关紧而有水流出,从一审证据无法证实就是导致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蔡吉果二审辩称:二被答辩人的房屋在答辩人的楼上,答辩人将房屋装修完毕后,于2011年4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随后发现家中的装修材料变质朽坏,后找到受家物管公司用被答辩人的钥匙开了被答辩人的房屋,发现被答辩人家的水龙头没有关好,导致家中积水而渗透至答辩人的装修受损,因此,一定是认定事实清楚。另外,被答辩人主张需进行渗不测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家中漏水与和人装修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答辩人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绣房开公司二审辩称:1、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从验收单位出具的检验意见及买受人的行为充分说明答辩人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项范围中明确约定有“防水设施”作为验收范围,各单位验收报告证明房屋不存在防水方面的问题,被答辩人经现场查看后未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被答辩人的行为已对房屋质量的认可。因此,按常理对于房屋渗水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认为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在其使用期间管理不善导致被侵权人装修受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答辩人疏于管理所致,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爱家物业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蔡吉果的房屋装修受损是否与上诉人家中积水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蔡吉果与被上诉人锦绣房开公司购买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锦绣龙山花园第一期17-20栋20单元5层2号、6层2号房屋,该房屋是通过国家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蔡吉果在被上诉人爱家物业公司领取房屋钥匙后,应视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上诉人的6层2号房屋公用卫生间水龙头未关紧,该房屋内积水,导致被上诉人蔡吉果的房屋装修受损,被上诉人蔡吉果财产损害的事实与二上诉人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蔡吉果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蔡吉果的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该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依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入住该房,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尤华、罗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尤华、罗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