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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杨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龙。原告朱建平与被告杨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平诉称,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四次从原告处借款计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云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龙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3月29日、5月29日、7月29日向原告朱建平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龙先后向原告朱建平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平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