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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荣斌与贾维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斌,贾维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荣斌,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珅,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维寒,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荣斌与被告贾维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贾维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斌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原告因被告在网上诽谤其公司名誉到被告单位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当原告离开时被告追上来挥拳将原告打到,随即用脚猛踢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廓挫伤,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哈尔滨市香坊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2.59元、误工费3181元(1个月×3181元)、护理费2862元(3181元/30天=106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189元、复印费22.8元、其他损失16000元,以上共计33717.39元。被告贾维寒辩称,要求原告出具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提交过调查申请,原告在网上用我的姓名做宣传,导致我的工作名誉损害,并且对我拳打脚踢。除其他费用以外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杨荣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200元罚款。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属轻微伤,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公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住院,至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92.59元,包括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9元。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970元。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例花费22.8元。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合作协议书、收条、哈尔滨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被打住院,导致无法履行与哈尔滨九月膳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赔偿对方的违约金1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协议不正式。被告贾维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八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原告杨荣斌与被告贾维寒在哈市香坊区赣水路20号贞观堂广告公司门前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经公安医院验伤,伤情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耳廓挫伤、左耳膜穿孔。2014年9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至10月10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荣斌损伤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杨荣斌损伤未达到残疾程度;3、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拒绝赔偿,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但被告却使用暴力的方式,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因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6792.59元、误工费3181元、护理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189元、复印费22.8元,共计17717.2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其他损失1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维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斌17717.29元。二、驳回原告杨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贾维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