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洪涌生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洪涌生,吴丽琳,郑根生,葛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5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楼应飞,系行长。被申请人洪涌生。被申请人吴丽琳。被申请人郑根生。被申请人葛丽燕。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3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洪涌生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洪涌生42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洪涌生、吴丽琳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申请人以登记在洪涌生名下的座落于浦江镇盈天加油站西南6幢的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1)字第01-2193号)为洪涌生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确定的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011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根生、葛丽燕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申请人以登记在郑根生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恒昌.财富广场2-1-12B01室(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字第2135号)的房产为洪涌生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确定的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18000元。3月8日,双方就四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洪涌生依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4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同日,原告将420万元借款转入洪涌生指定的盛能洲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洪涌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有借款420万元及利息45783.33元未归还申请人。故要求裁定对洪涌生、吴丽琳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阳镇盈天加油站西南6幢的房屋、对郑根生、葛丽燕提供抵押的座落浦江县恒昌.财富广场2-1-12B01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洪涌生、吴丽琳提供房产在最高限额401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郑根生、葛丽艳提供房产在最高限额261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洪涌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四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洪涌生未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四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洪涌生名下座落于浦阳镇盈天加油站西南6幢的房屋���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最高限额401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对登记在郑根生名下座落浦江县恒昌.财富广场2-1-12B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最高限额261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0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3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