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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继平诉被告孟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平,孟庆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徐继平,女,50岁。委托代理人张维先,男,53岁。被告孟庆伍,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徐继平诉被告孟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平诉称:被告孟庆伍于2013年3月16日欠原告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末还原告5,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伍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息赔偿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孟庆伍因他人赊欠原告钾肥10,000元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徐继平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12月末还款伍仟元,剩余5,000元在两年内还清。此款欠钾肥担保。欠款人孟庆伍”。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伍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息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按中,被告孟庆伍拖欠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确有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应在2013年12月末还款伍仟元,剩余5,000元在两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因双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对欠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自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继平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