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卜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编造能够为蔡某某(被害人,男,36岁)及其亲属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的虚假事实,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43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应按退款数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编造能够为蔡某某(被害人,男,36岁)及其亲属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的虚假事实,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43万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3.银行汇款收据、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收取被害人人民币24万元及以办理工作的名义共收取被害人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4.收条、汇款凭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哥哥蔡某某曾找人为其办工作的事实。6.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3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办理工作的名义从蔡某某处收取人民币共计37万元,后因长期未将钱归还,承诺给予6万元利息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辩解,因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刘某书写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虽对其诈骗数额提出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