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路小华与高玺军、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华,高玺军,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82号原告路小华,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悦,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玺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芳,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路小华与被告高玺军、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华及委托代理人侯悦,被告高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小华诉称,被告高玺军与被告王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将被告高玺军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59**号100.92平方米的房屋通过佳木斯市公证处、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被告现已五个月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抵押房屋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玺军辩称,被告通过叫小亮的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280000元。被告认为2.5%的利息与2%手续费过高,利息及手续费是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及手续费已经给付到2014年12月份。被告王淑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玺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玺军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高玺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借款280000元。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公证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0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票据二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玺军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玺军对原告以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高玺军、王淑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高玺军对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玺军与被告王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高玺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收到借款2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事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与被告高玺军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高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59**号)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高玺军、王淑芳在佳木斯市公证处签订公证书,二被告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高玺军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认,到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已给付,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调整,对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本金应为2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手续费2%,并已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至2014年12月份,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和公证手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高玺军与被告王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玺军、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路小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高玺军、王淑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59**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高玺军、王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