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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印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印某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鹤路口,与被害人余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某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印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仇某、徐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抽取被告人印某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博爱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印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