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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199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3次在本市鼓楼区撬锁后进入临街店铺窃取收银台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9日凌晨,杨某至被害人周某的服装店,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83元。2、2014年12月14日凌晨,杨某至被害人刘某的火锅店,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3元。3、2014年12月19日凌晨,杨某至被害人俞某的披萨店,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87元。综上,杨某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3元。2015年1月4日,杨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窃取店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本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俞某、刘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1193元,分别发还周某人民币583元、刘某人民币23元、俞某人民币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