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奎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端午节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