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195号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河湾村高速路出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号。负责人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单玉超驾驶原告的苏C×××××号牌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牌挂车,在靖江市新桥镇公新公路交叉路口与陆伟驾驶的苏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单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该车辆评估、修理、托运等花费了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赔偿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20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承担。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牵引车和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3、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两张、原告车辆经过吊车、拖车花费费用发票一张计4400元、从停车场去修理厂拖车所产生的费用发票6张计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具体计算的数额及相关依据分别如下:车辆损失的修理费13682元,从事故现场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施救费440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拖车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该事故原告来回交通住宿等费用即1000元,损失共计20382元。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法,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负主要责任人的侵权方,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司仅仅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部分,合同约定对于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停车费、拖车费等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单玉超驾驶原告的苏C×××××号牌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牌挂车,在靖江市新桥镇公新公路交叉路口与陆伟驾驶的苏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单玉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陆伟受伤。原告车辆苏C×××××牵引车经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3682元(残值150元),原告花费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施救费4400元,从停车场至修理厂拖车费6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苏C×××××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另附有可选免赔特约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对方事故车辆苏M×××××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亦没有就损失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方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索赔,后因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方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支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诉。诉讼中原告放弃可选免赔主张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车损修理费应扣除残值部分1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因此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应扣可选免赔特约2000元。被告辩称诉讼费用不应承担与法无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车损2000元,原告未向对方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可在支付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助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3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