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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晓敏与被上诉人邢秀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敏,邢秀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敏,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晓敏因与被上诉人邢秀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李会民,报警内容为“王女士1367699****经济纠纷(法院管辖)”,处理结果为“建议其去法院处理”。邢秀林提交的任常远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任常远是邢秀林雇佣的跑郑州至台前豫AF33**号客车的司机,2012年5月19日下午7点10分,任常远和服务员李会民发车去中心站上站,车前面站了四个中年妇女,任常远和李会民让她们离开,其中的一个中年妇女说车主韩战磊欠了她们的钱,说韩战磊不来就不让车走,后来经任常远与李会民再三劝解,她们不听,然后就报警了,后来通过了解,知道四个妇女中的一个女人叫张晓敏。邢秀林提交的2012年5月20日李会民的证言载明的内容与任常远的证明基本相同。2012年6月5日,该院对张晓敏做的笔录中显示:2012年5月19日晚上7点多到晚上10点多的几个小时内,张晓敏去找韩战磊的车,但没有扣车,找车是因为找不到韩战磊才找这个车的。二、庭审中邢秀林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豫AF33**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邢秀林与韩战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韩战磊现有豫AF33**号经营客车一部,线路为郑州至台前,现转让给邢秀林,车户在郑州市交运集团客运三公司,转让价格为75万元,首付为36万元,2010年10月26日前该车的收入、支出和经济纠纷由韩战磊承担,2010年10月26日以后经营权归邢秀林,韩战磊负责给邢秀林办理一切营运过户手续,限期8天,如不按协议执行,造成的营运损失由韩战磊承担,手续办理完毕后下余的车款付清。邢秀林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2月5日豫交运管郑字客013005129号道路运输证载明:车辆号牌为豫AF33**号,业户名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邢秀林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任常远的证明主要载明:任常远系邢秀林雇佣的跑郑州至台前客运线路的豫AF33**号客车的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邢秀林提交的2012年6月1日李会民的证明主要载明:李会民是邢秀林雇佣的跑郑州至台前客运线路的豫AF33**号客车的服务员,每月工资1500元。邢秀林提交2012年6月1日叶帅的证明主要载明:叶帅是邢秀林雇佣的跑郑州至台前客运线路的豫AF33**号客车的服务员,每月工资1500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站务总公司安全稽查公司中口南安检站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豫AF33**号宇通客车向二结公司交纳的二结费用自2010年11月份开始由邢秀林交纳,2012年该车的二结费用为每月5600元。四、庭审中张晓敏提交的署名为韩战磊的2012年6月12日的“还款协议”载明:韩战磊借张晓敏的钱在2012年6月15日下午5点钟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请从交运集团客运三公司韩战磊名下的豫AF33**号车辆抵偿承包金或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庭审中张晓敏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韩战磊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且只有该协议书第1、2、10页)主要载明:韩战磊以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463000元车辆抵偿使用保证金的方式获得豫AF33**号营运车的使用权,车辆使用、承包经营期为1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另该协议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方法。张晓敏提交的2011年8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主要载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彬与韩战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庭审中,邢秀林提交的委托人为韩战磊的委托书(复印件)主要载明:韩战磊委托张晓敏领取2011年11月起豫AF33**号客车总额共计253000元,同意将总额转入张晓敏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2012年6月7日对韩战磊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韩战磊购买豫AF33**号客车时拿了张晓敏的钱,现在车辆不想经营了就转让给了邢秀林,当时没有过户,车是在2010年10月26日就交给邢秀林了,并且当天签订有协议;豫AF33**号车是韩战磊掏钱购买,挂靠在交运集团名下经营。以上事实,有邢秀林、张晓敏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阻拦客运车辆正常运营引起,结合邢秀林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5月20日任常远、李会民的证明,该院2012年6月5日对张晓敏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张晓敏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5月19日晚上,张晓敏曾在郑州市客运三公司院内阻扰豫AF33**号客车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据邢秀林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邢秀林与韩战磊签订的协议书、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站务总公司安全稽查公司中口南安检站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该院于2012年6月7日对韩战磊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豫AF33**号客车自2010年10月26日后由邢秀林经营并由邢秀林取得收益的事实;综上,2012年5月19日晚,张晓敏阻扰豫AF33**号客车运营,已给邢秀林造成相应的营运损失,故邢秀林要求张晓敏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客运行业的收入情况及邢秀林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站务总公司安全稽查公司中口南安检站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院酌定邢秀林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邢秀林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晓敏辩称不认识邢秀林,车是韩战磊承包的车辆,张晓敏并未侵犯到邢秀林的合法权益,故张晓敏不应该赔偿邢秀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秀林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邢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邢秀林负担670元,由张晓敏负担39元。张晓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阻碍车辆运行的时间就是侵权时间的长短,显然与所要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本案上诉人只是阻碍其四个小时,而这四个小时还是被上诉人车辆已经到站,第二天才发车的“整休时间”,在被上诉人报警的情况下就停止了所谓侵权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2、原审程序违法,该案超出一审的期限,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秀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5月20日任常远、李会民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张晓敏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张晓敏阻扰豫AF33**号客车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因张晓敏阻扰豫AF33**号客车运营,给邢秀林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故张晓敏对邢秀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邢秀林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敏诉称只是阻碍其四个小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上诉人张晓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