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陈春雷、于光英、陈金生、郭晓梅、陈新平、杨素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陈春雷,于光英,陈金生,郭晓梅,陈新平,杨素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被告陈春雷。被告于光英。被告陈金生。被告郭晓梅。被告陈新平。被告杨素祯。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陈春雷、于光英、陈金生、郭晓梅、陈新平、杨素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