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纪海清与张栋、王恩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清,张栋,王恩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纪海清委托代理人王娜秋被告张栋被告王恩会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海清与被告张栋、王恩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娜秋、被告张栋、王恩会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清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经宁城县规划局批准,依法在准许区域内即天义镇富家窝铺村李某某的耕地内准备设立牌匾,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赤峰盛世商务中心签订了广告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租金为每年1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5年3月21日至同月24日,原告两次组织施工时两次受到被告的阻拦,两次造成原告人工损失2000元、吊车损失4000元,由于二被告未停止侵害,需要二名工人日夜看护,又产生占地费每天200元,人工费每人每天200元。现请求由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赔偿原告吊车损失4000元、人工费2000元、原告合同违约金5万元、租赁��每月8333.33元至二被告停止侵害止、占地费每天200元、人工看护费每天400元至二被告停止侵害止。被告张栋辩称,原告设立的牌匾是在耕地中,而被告的耕地在原告所设立牌匾的后方,严重影响被告大棚的日照,致被告利益受损。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设立牌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恩会的答辩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因原告欲在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4组的公路南侧地内设立广告牌,故与该村4组村民李某某协商并签订了广告牌占地补偿协议,土地租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土地租赁费共计5000元。2015年2月6日,经宁城县规划局审核并下发了宁规发(2015)35号关于纪海清申请设立广告牌匾的意见,并对广告牌的设立位置、设立要求与其他要求等事项作出了相对规定。2015年3月17���,原告与赤峰盛世商务中心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欲设立的广告牌租赁给赤峰盛世商务中心,租用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雇佣吊车及人工在其所租赁的李某某的地内开始安装广告牌,受到二被告的阻拦,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安装广告牌时,又受到二被告的阻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二次受被告的阻拦已造成其二次雇佣吊车损失每次2000元计4000元,造成人工费损失四人四天共4000元、因无法立牌而产生占地费每天200元,原告设立广告牌距离被告50米,不会对被告的土地造成侵害;被告称牌子距离被告的大棚37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宁城县规划局文件、广告位租赁合同、占地补偿协议、收条及作业人员证、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设立广告牌,已经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具体的规划意见,故原告设立广告牌的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不妥,已构成相对相邻权的侵害,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可酌定一次的吊车损失和两天四人次的人工损失,人工损失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2元为宜,小计为656元,原告请求的由二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是否产生尚不明确,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广告租赁费损失及占地费损失的请求,由于该事实尚未发生,本院亦不能支持,至于人工看护费,可酌定一人次四天的损失即328元。另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设立牌匾将会影响被告蔬菜大棚日照并会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现无事实与因果关系方面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设立广告牌行为的侵害,排除妨害;二、二被告赔偿原告雇佣吊车损失款2000元、施工人工损失656元、看护费328元,合计298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