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贾正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龙、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朝刘某甲的嘴部打了一把掌,后被害人刘某甲在海东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喜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日17时许,刘某甲与他人在村“农家卤肉面食馆”门口吃饭喝酒期间,贾某某酒后来到该饭馆坐在了刘某甲身旁,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贾某某往刘某甲嘴部打了一把掌,刘某甲用空啤酒瓶往贾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相互受伤。尔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赶到现场,在贾某某身上踢了一脚。期间贾某某的妻子打电话报警。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海东市人民医院、平安皓齿口腔专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69.12元。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安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讯问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6月2日17时许,我在村刘某丙的饭馆吃饭喝酒时,被告人贾某某酒后过来坐我旁边,贾某某与刘某丙发生了口角,我劝贾某某离开时,贾某某在我的脸部打了一把掌,我顺手从地上拿起空啤酒瓶砸在了贾某某的左侧额头部,他准备还手打我时,被他人劝住了。后我儿子刘某乙过来准备打贾某某,被我劝回家了。当时他头部在流血,我嘴皮被打破了,第二天发现我的下面两颗门牙松动着,就去医院检查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得知我父亲刘某甲被贾某某殴打之事后,立即赶到现场看见父亲嘴里有血,贾某某脸部也有血,我过去要打贾某某时被他人拉开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日17时许,我、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丁等人在“农家卤肉面食馆”门口喝酒过程中,刘某甲与贾某某说话着,不知说什么话,没在意,贾某某突然朝刘某甲脸上一把掌,刘某甲随手从地上拿起空啤酒瓶朝贾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酒瓶被打碎了,贾某某脸部流血了,随后刘某甲的儿子赶来朝贾某某的肚子上狠狠地踹了一脚,我将刘某甲的儿子拉开了。4、证人兰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嫂子)的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贾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李某甲五人在“农家卤肉面食馆”门口坐在一起喝酒,当时我坐在自家小卖部门口,看见刘某甲用空啤酒瓶在贾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贾某某头部流血了,酒瓶也碎了。后刘某甲的二儿子朝贾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将贾某某踹倒在地,又在贾某某嘴部和肚子上各踹了一脚。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我和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四人在“农家卤内面食馆”门口坐在一起喝酒期间,贾某某酒后过来坐在刘某甲旁边,不知他俩说什么话,我们没注意,期间贾某某往刘某甲的嘴上打了一把掌,刘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啤酒瓶在贾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贾某某头部被打破流血了,啤酒瓶也碎了,当时刘某甲的嘴部是否受伤我没看清楚。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日,贾某某与刘某甲在一起喝酒期间不知为何事发生了争吵,贾某某将刘某甲嘴部打了一把掌,刘某甲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啤酒瓶往贾某某额头部砸了一下,当时瓶子碎了,贾某某头部被打伤了,血流满脸,刘某甲是否受伤我没注意看,随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赶来将坐在凳子上的贾某某一脚踹到在地,被他人拉开了。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刘某甲与贾某某发生打架后的第三天,我和刘某甲、李某乙、刘某己四人到海东医院看望贾某某,在医院病房内刘某甲与贾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说“那就各看各的病”便走出病房,我们离开医院时在医院门口刘某甲说他的牙疼着,要去医院拍片子,他开车走了。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案发时我到现场看见丈夫贾某某的头部在流血,刘某甲在旁边一直骂着,围观的群众说赶紧打电话报警,于是我拿丈夫贾某某的手机准备报警,但他手机打不出去,我就拿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三某某的证言:刘某甲于2014年6月3日左右来海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时,因医院没有办法拍牙的CT,我们让他去别的医院拍CT片子。同年6月9日刘某甲拿着自己牙齿的CT片子来我院就诊。经诊断:其左右下中切牙Ⅱ—Ⅲ度松动,牙周炎,外伤性脱位,我们建议刘某甲将左右下中切牙去除后修复治疗。10、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该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在外喝完酒回家途中看见刘某丙、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丁几个人在刘某丙的饭馆门口喝酒着,李某甲喊我过去一起喝酒,我过去坐在刘某甲的左边位置上和刘某甲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执,我就用手在刘某甲的脸上抹了一下,刘某甲用一空啤酒瓶砸伤了我头部。我让妻子打电话报警,这时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赶来在我的嘴部和胸部踹了两三脚,后警察来了。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上亦供认其致伤被害人刘某甲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13、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病历、医药费单据4张,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海东市人民医院、平安皓齿口腔专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共花去医疗费12069.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在管制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禁令如下:1、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危害社会的人。2、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松 花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杨 常 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