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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生女孩杨某乙,2011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初住原告老家,无经济收入,先后在商州城区和西安市打工,但由于被告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无心工作,原告一个人的收入不够全家开支,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以被告打骂和无理取闹而告终。原被告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甲辩称,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是断断续续的打工,因经济收入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经常给孩子花销。原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分居生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应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生女孩杨某乙,2011年1月26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主要在外打工,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原告无嫁妆,婚后添置电动车一辆,目前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数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收入发生过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商互谅,共同努力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