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宾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宾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自愿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愿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