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宾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宾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宾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自愿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愿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