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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建锋与陈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锋,陈日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叶建锋。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日成。原告叶建锋诉被告陈日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锋起诉称:原告与金芝忠、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因金芝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合同》,当时协议中明确2014年6月9日归还,月息2.5%,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金芝忠、被告归还借款,均是借故百般推脱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与金芝忠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以每月2.5%计算,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合计2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金芝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9日止,月息2.5%,被告陈日成提供担保。被告陈日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金芝忠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均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只要求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芝忠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18.66‰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日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芝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叶建锋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4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