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云29427**号拖拉机沿紫金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紫金线K1+500M处时,因被告人陈某占道行驶与对向范某某驾驶的云LF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范某某在此次事故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春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