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进荣与梁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进荣,梁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刘进荣,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梁良生,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6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执行费1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梁良生系粤WSx**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梁良生所有的粤WSx**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在17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二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良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