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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月23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李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刘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乙得知后便赶到现场与姜军某,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持螺丝刀将王某乙的胸部扎伤,致王某乙右侧呼吸运动受限伴胸闷入院治疗。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程度大于30%,小于70%,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李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刘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乙得知后便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拉回家,其又返回与姜某某继续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持螺丝刀将王某乙的胸部扎伤,致王某乙右侧呼吸运动受限伴胸闷入院治疗。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程度大于30%,小于70%,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接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某口头传唤到口孜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5日,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一次性赔付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姜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①螺丝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使用该螺丝刀将王某乙的胸部扎伤;②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痕迹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的事实。2、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15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将姜某某口头传唤到口孜派出所接受询问,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伤害王某乙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③暂存资金交款单,证实姜某某家人在侦查阶段已向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缴纳医疗赔偿保证金40000元。④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一次性赔付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姜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部分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3点多,其听见李某甲与姜某某在刘某甲家吵架,就把李某甲拉回家。然后其又到刘某甲家与姜某某发生厮打,姜某某用其手里的螺丝刀朝其右胸捅了一下。证人证言:①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其看见姜某某和王某乙在吵架,姜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螺丝刀。②证人王某甲、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姜某某预付被害人医疗费5万元。③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其看见姜某某与李某甲争吵,后来王某乙又与姜某某相互撕扯,后来其将王某乙拉回家,看见王某乙右胸上面有一小孔。王某乙说是姜某某用螺丝刀捅的。④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5时许,因听说姜某某说其坏话,便和姜某某发生争吵。后来王某乙过来把她拉回家。过了两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说王某乙被姜某某用螺丝刀扎伤了。被告人姜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5时许,其在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刘某甲家先与王某乙的妻子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来又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其用螺丝刀朝王某乙身上扎了一下,将王某乙扎伤。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程度大于30%,小于70%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刘某甲家,并从现场提取螺丝刀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是经公安人员带离现场归案,其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姜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