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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万廷与张亚令、张凤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廷,张亚令,张凤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郭万廷,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郭洪,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陈立梅,女,1968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张亚令,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凤文,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住敖汉旗。原告郭万廷与被告张亚令、张凤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廷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梅,被告张亚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廷诉称,原告是金厂沟梁村村民,1976年土地承包时分得一片土地,位于自家房后,栽种了杨树、榆树、沙棘等树木。后来有一些树木枯干病死,出现一些空地。二被告发现后自行私自在空地上建了厕所、堆放了砖垛、柴禾。原告在此块地后面建一座养殖大棚种养虫草,需要用车运输设备、砖石、煤炭等物资,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运输极为不便,致使大车不能通行,物资运输受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养殖经营活动。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希望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修建的厕所,移除堆放的砖垛、柴禾,二被告非但不移除,而且态度恶劣,经村主任王立元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厕所、砖垛,清除占用原告门前的柴垛,恢复原状、保障通行,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靠东面的这处宅院是张亚令妹妹张亚辉转给二被告的,该宅院于1995年建成,前面是一条官街,官街的前面原先是一块空地,2012年原告家擅自扩大院套,将这块空地扩入了院内占为已有,在原告宅院的后面根本没有他的土地。二被告宅院的位置是后面这趟街最后一户,门前的这段通道就是二被告通行使用,原告家的大门口在前面,平时都是从前面通道通行,2012年原告家养草在后院建的房,在往里运送大件设备时,为了方便从被告家门前通道运送,一切都已运送完毕,根本没有影响原告。二被告存放的砖垛、柴禾及所建厕所的位置不是原告的土地,并且已形成20多年时间,对原告没有任何妨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柴禾、砖垛、厕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两家隔一官街前后院居住,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原告家北院墙上留有一处门口,北院墙外种有树木;被告家在原告家北院墙外建有一处厕所,并在此树木间堆放有红砖、柴禾。原告家于2012年在其主房后建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宗地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修建厕所、堆放砖垛及柴禾在其林地内及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其正常生产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万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