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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再婚,故仓促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带女儿高燕妮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家庭的开支主要由原告的收入来负担,被告自己的收入从不上交,且婚后一直赌博不断。被告对继女高燕妮无论在物质还是精神上也都很少付出和关心。2013年7月30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请。但此后,双方仍旧分居,夫妻感情一直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家庭的主要收入实际由被告赚取;2、被告对继女高燕妮既花精力又投入金钱,把她抚养成人。若判决离婚,要求对抚养原告女儿做出补偿;3、被告对夫妻感情发生问题,没有任何过错,故在分割财产时应予考虑。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绝卖文契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了一间两楼半和一间灶间,是向被告弟弟王建达买的,房子位于百官街道前四村二组;2、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和债权情况;3、婚前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嫁妆;4、(2014)绍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已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5、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上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及原告受伤照片各一组,证明2013月8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2008)虞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与(2009)浙绍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名下的房产是与前夫离婚时分得的房屋拆迁所得;8、分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父亲给被告兄弟俩分过家,分家时被告有债务,被告婚前的债是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房屋绝卖文契没有法律效力,当时是被告兄弟王建达要批房子才做的,房子实际是被告父母的;冰箱、洗衣机、煤气灶都是婚后被告出钱买的,共同债权1万元不予认可;对嫁妆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诊断报告单结果都是正常的,和照片一样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据7的两份判决书内容没有意见,但原告现在名下的安置房是原、被告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不符合要求。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万,系被告向两个姐夫所借,用于原告女儿读书及原告开店,借条没有出;另被告在结婚时支付原告见面礼21180元,支付原告彩礼38800元;被告养育原告女儿共13年,每年12000元,计26万元;10、农村建房审批表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两间房子是由被告父母建造,审批表和土地证名字都是被告父母的;11、房屋安置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得到了两套安置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当庭提供照片三张及信一封,证明被告抚养原告女儿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原告金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所称的债务原告均不知道,见面礼和彩礼没有;原告提出离婚就是因为被告不养小孩,家里都是原告在开支;农村建房审批表和土地证原告不清楚;对安置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婚前财产;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是刚和被告结婚时拍的。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写给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签订房屋绝卖文契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清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灶、油烟机等厨卫设备一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百官街道前四村沿塘路13号的房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被告对李正寿处的1万元债权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且该分书中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载明的债务等均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经本院审核,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和女儿高燕妮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继女高燕妮抚养问题,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3年7月30日,原告搬离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绍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向被告兄弟王建达购买了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二组坐北朝南的砖木结构二层半楼房壹间、灶间平台半间。上述壹间二层半楼房由被告父亲王介力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于1989年5月30日审批建造,审批时家庭在册人口为六人,分别为被告父母、被告兄妹三人及被告祖母。1992年12月31日,被告父亲王介力领取了审批建造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在婚后,另建造了小屋两间,但未经合法审批。还查明,原告金某在与前夫高永健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金某享有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二村户主为高永健(地号12-67-0-110)坐北朝南靠东边的一间三层半楼房及东边的一间附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后上述房屋遇拆迁,原告取得安置用房二套。再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灶、油烟机等厨卫设备一套(均在被告处)。原告的嫁妆有:三门橱、两门橱、五斗橱、菜柜、食品柜各一口,箱橱两只,写字台一张,八仙桌、凳一套,木箱四只,箱柜两口,梳妆台一只(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故婚姻本质重在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3年7月30日,双方又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本人要求离婚之态度坚决,亦说明了提起离婚诉讼是其深思熟虑的决定,并非仅凭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轻率举动,也证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从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原则,结合财产现状予以分割。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前四村沿塘路13号的二楼半房屋一间及灶间一间的请求,因上述房屋系被告父亲以申请建房户户主的名义审批建造,且审批时在册人口尚有其他家庭成员,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在购买时已由被告父亲分家给了被告兄弟王建达,故上述房产的分割涉及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两间小屋的诉请,因小屋建造时未经审批,且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两间小屋享有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前夫离婚时所分得的房产应为原告婚前财产,由该所分得的房产拆迁获得的安置房,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是财产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仍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房产取得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及其女儿高燕妮即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抚养继女高燕妮的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金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煤气灶、油烟机等厨卫设备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已在被告处);三、原告金某的嫁妆:三门橱、两门橱、五斗橱、菜柜、食品柜各一口,箱橱两只,写字台一张,八仙桌、凳一套,木箱四只,箱柜两口,梳妆台一只(现在被告处),归原告金某个人所有;上述二、三两项归原告金某所有的财产由原告自行提取,被告王某应予配合,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